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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奕坤於本院之自白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劉智元所受傷勢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
被 告 吳奕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坤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號城上城社區之社區道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社區P4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進入該社區P4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劉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區道路往社區方向(即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劉智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及下背部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劉智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奕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智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社區道路沒有交通安全規則適用,且撞擊當時我已經轉彎過半等語。
㈡ 告訴人劉智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之事實。
3.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書、112年3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及下背部無力等傷害。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之圓環車道處雖為院內土地之車道(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醫院內車道、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可見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吳奕坤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貿然左轉致與由告訴人劉智元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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