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峯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許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其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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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其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峯其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峯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東行駛,行經過港路172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葉新生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徒步往北穿越路口,遂遭許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呈意識昏迷狀態,嗣經治療則意識雖已清醒,但無法清楚的語言表達,無法辨識人事物,行動無法站立需人協助,無法操作輪椅,無法自行攝食,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案經代行告訴人沈麒麟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許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截圖。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經營管理之健康長照社團法人回函暨所附門診交班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葉新生,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案情節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經監護宣告,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達成和解;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有悔悟之意,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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