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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需要洗腎(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參),無業,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MFX-559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九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左轉車應依標線行駛,不得行駛直行車道,貿然由右側車道往左轉,適內側車道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乙○○機車車尾與甲○○機車車頭碰撞,甲○○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認為雙方均有過失。
二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碰撞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未換入左側車道,在右側劃有直行及右轉標線之車道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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