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16,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妨害秩序、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已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林宏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時許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內,飲用啤酒5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欲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轉彎至對向不詳檳榔攤購買檳榔,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適李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路段,2車遂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