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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順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順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且造成證人楊庭瑋左手手背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4號
被 告 陳順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世界花園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揭世界花園工地出發預定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住處,嗣沿基隆市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行經文化路51巷巷口左轉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對向車道楊庭瑋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庭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順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交通事故關係人楊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順發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共7幀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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