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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致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113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53、54頁),未見逃避之情,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有行人通過,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徐志文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
並衡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擔任私人司機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且需撫養母親(參本院交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第63-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基交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
被告 林致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煌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7分6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駛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湧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下稱本停車場),徐志文亦以徒步走入本停車場,林致煌欲倒車停入停車棚下之停車格時,應注意倒車路徑有徐志文即將靠近,須讓徐志文優先通行,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行快速倒車,遂於倒車時撞及徐志文,徐志文因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狹窄併頸椎挫傷併四肢無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徐志文委由林孜容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致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文於訊問時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手術部位相片、本停車場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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