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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林進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 由
- 一、被告林進財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二、論罪科刑
- 三、末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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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5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進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0時50分許止,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之後,竟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50分餘許,自上址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路旁之胡國慶(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嗣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許,執勤巡邏路過該址,發現林進財騎車摔倒在地上,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經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進財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113年4月3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胡國慶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彩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41頁)、案發現場員警蒐證光碟2片、上開光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頁、第99頁光碟存放袋)。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玆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酌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復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網拍賣家、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述:「我已經知道錯了,請庭上長官原諒我一次,下不為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第8至9行),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至迄今112年7月5日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自我相當節制之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考量被告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述:「我已經知道錯了,請庭上長官原諒我一次,下不為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第8至9行),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之酒後駕車,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趁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僥倖心念、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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