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3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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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宥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點心師傅,月收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該子女罹患罕見疾病,家境貧困,實係經濟有困難,並非惡意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西定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二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西定路直行往成功二路,駛至同一地點,乙○○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甲○○○機車右後車身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3、4、5遠端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自認有過失。
告訴人甲○○○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直行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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