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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梁超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前因酒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犯罪事實
- 一、梁超然於民國113年5月26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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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超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超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超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6毫克/每公升,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倉儲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梁超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底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超然於民國113年5月26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底層住處內,飲用啤酒8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發生碰撞,致周○○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執行吐氣酒精測試遭拒,復經警方向本署聲請鑑定許可書獲准,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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