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4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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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曦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曦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許,自」,應補充為「許,承前同一犯意,接續自」。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本案被告林曦強雖有前後2 次酒後駕車行為,然前後酒駕行為時間密接難以區隔,地點亦有前後連貫,應認係接續1行為,無庸分別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被 告 林曦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曦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0時許,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某墓園掃墓時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李宜真前往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某餐廳與友人餐敘,席間再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宜真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其前方由陳煌明騎乘之機車相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曦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曦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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