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4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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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木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木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姚木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案即第3次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 告 姚木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木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八斗子車站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之居所,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察覺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6時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木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查詢車籍結果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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