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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函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主 文
謝函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謝函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 告 謝函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函妤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1、2時許,在不詳酒吧內及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厚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5時2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陳張嘉富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於同日6時08分許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函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張嘉富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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