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4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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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何建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呂承桓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後,仍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確有未依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安全駕駛,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確有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肇事後,駕駛人應為何等之處理,自不能諉稱不知,尤其涉及人員遭撞擊之事故,更應進行即時救護與通報,以免人命傷亡,詎被告竟因恐負刑責而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渠等得獲得及時救助,實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然其仍知坦承犯行,面對自身所犯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暨被告智識(高中肄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 何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何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西北方行駛,行駛至西定路153號前時,因時值上學上班交通尖峰時刻,西定路西北向交通壅塞,何建忠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東南向之來車道行駛,適呂承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車)沿西定路往東南向行駛,見侵入其車道之何車受驚而摔倒,因而受有雙手、左髖部挫傷、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何建忠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嫌,因呂承桓撤回告訴,已以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何建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呂承桓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逃逸,其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承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何建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承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機車受損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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