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8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以及第9行「989-WFL」之記載,應更正為「989-MFL」【以上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諭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免刑之理由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固有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之父親丙○○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分23期給付,被告給付12期共7萬8,000元後,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若未撤回,同意法院判處免刑,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第117至118頁)。
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7萬8,000元,惟告訴人表示尚未全部履行賠償,故不願意撤回告訴,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車頭往瑞芳方向,起步駛入車道迴轉欲往暖暖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並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迴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由乙○○(案發時年齡已滿18歲未滿19歲)騎乘,搭載其弟陳誌家,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乙○○、陳誌家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1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之父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害人乙○○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乙○○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4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
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乙○○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