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5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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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4.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5.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
  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7.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8.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9.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0.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1.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2. 犯罪事實
  13. 一、陳文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深夜11時許,在基隆市忠一路海洋
  14.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15. 一、訊之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6.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1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9.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0.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1.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2.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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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告 陳文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深夜11時許,在基隆市忠一路海洋廣場,進行駕設基隆中元祭活動現場工程,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立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深夜11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義一路口時遇警盤查,警方於同日深夜11時40分許為陳文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陳文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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