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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芷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家蓉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 告 陳芷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必要安全措
施,貿然前行,適陳家蓉在前方步行數公尺後暫停攝影經過之火車,陳芷菱機車車前輪撞及陳家蓉左腳腳踝,致陳家蓉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芷菱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並自認有未注意前方狀
況之過失
二
告訴人陳家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二) 、現場照
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
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
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
停留位置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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