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63,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施福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家威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 告 施福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全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僅能行駛在單一車道,不得跨越兩車道,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上開方式行駛,適林家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家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胸廓挫傷等傷勢。
嗣經林家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6張、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4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