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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固漏未以分則加重之方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前,被告並當庭坦認補充更正後之罪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不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王晨曦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告 李偉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其妻張子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西南方之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工建西路與工建路口(下稱本事故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讓沿工建西路直行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均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讓沿工建西路往東北方直行之車輛先行,適王晨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車)沿工建西路往東北方直行,行經本事故路口時,遭左迴轉之李車撞及,因而受有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晨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偉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晨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李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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