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6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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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輝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志仁、張淑雯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越告訴人邱志仁駕駛之機車後,未注意右後方告訴人機車而突然煞停,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邱志仁、張淑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邱志仁、張淑雯達成調解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卷第35-36、49、51、55、57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救護員、貧困(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 告 陳輝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於超越前車後並右轉向時,應注意右後來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邱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淑雯行駛在陳輝燁前方,陳輝燁自邱志仁上開機車之左方超越後,即在邱志仁之機車前方煞停,使邱志仁見狀反應不及而追撞陳輝燁上開機車,邱志
仁、張淑雯因而人車倒地,邱志仁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並淺表擦傷、左前臂挫傷並淺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並淺表擦傷、左大拇指指骨疑線狀骨折等傷害,張淑雯則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仁、張淑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輝燁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邱志仁、張
淑雯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告訴人邱志仁、張淑雯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輝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志仁、張淑雯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2)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
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開車輛,於超車後與告訴人邱
志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邱志仁、張淑雯因此人
車倒地之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邱志仁、張淑雯於
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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