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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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72-IHZ」號車牌1面沒收。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正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增列為第3款、第4款,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偽造機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而懸掛行使,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且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均應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72-IHZ」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被 告 謝正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光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麥克筆在白色金屬板上,畫上672-IHZ字樣之方式,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1面後,予以懸掛在其所有引擎號碼FD258066(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後方。
嗣於112年8月26日23時許,在前揭居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於翌(27)日8時許,仍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重型機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安樂區二段口,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及偽造之上開車牌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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