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7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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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至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至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同時與」,補充為「並同時與停等紅燈之」。

㈡證據部分: ⒈「證人簡培琪及林禎魁於警詢時證述」此一證據,更正為「證人簡培琪、林禎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⒉補充: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賴至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有肇事,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 告 賴至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至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時許起至晚間7時、8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數十瓶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玉田(野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逆向衝撞該處中央分隔島,並同時與簡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禎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賴至中緊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對賴至中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至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培琪及林禎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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