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82,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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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至22時許,在基隆市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5、17、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5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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