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犯罪事實
- 一、李建坤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應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民國113年5月11日3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遊藝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補充證據: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李建坤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4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4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245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基於外出載友人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32頁),即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坤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某遊藝場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警偵辦),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翌(11)日3時許,自上開遊藝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3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五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車尾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李建坤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4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245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