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3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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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何奕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行經東碇路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王清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於其前方之車停車在前因而剎車,被告何奕蓁疏未注意而自告訴人王清富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王清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王清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清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王清富、案外人陳簡成。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共13張)。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如前述,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亦從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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