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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馥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呂馥如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3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9分前不久,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而與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造成該車駕駛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事故駕駛人之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宸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測定值:1.15mg/l)。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R2VB50001號)。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
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併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上要件。
又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論罪科刑外,前亦曾於101年間因同一犯罪行為態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案犯行前亦曾兩度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並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於前案酒駕遭查獲後,甫經執行完畢不及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屢遭查獲而確實改過,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如前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素行情形(先前已述及者,均不再列入考量),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多次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等經驗,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並先前遭查處之經歷,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亦已超逾法定標準甚巨,又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危害,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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