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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LANG(中文姓名:阮孟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L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MANH LANG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至13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7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NGUYEN MANH LANG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21、23、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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