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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8860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並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886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被告蕭文泰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事發時我有留在現場,有跟到場處理員警自首,這件是我報案的。
四、希望鈞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雙方是否已經賠償履行完畢?}有和解,賠償金也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宣告」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吳枝松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於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雙方是否已經賠償履行完畢?}一、有和解,賠償金也給付完畢。
二、希望鈞院給被告緩刑,畢竟被告還年輕也有小孩,給予自新機會」、「{被害人吳枝祥、吳枝助未到庭,此二位對本案的意見有無跟你們說?}吳枝祥、吳枝助說有傳真和解書給法院。
吳枝祥、吳枝助都是我弟弟。
他們的意思跟我們的意思一樣」、「{受命法官諭知提示卷附貢寮區區公所和解筆錄傳真本、113年1月5日電話紀錄}裡面的尤麗雲是吳枝祥的太太」、「同被害人吳枝祥太太尤麗雲之意見,如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害人吳淑真、吳淑華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述:「一、有和解,賠償金也給付完畢。
二、希望鈞院給被告緩刑,畢竟被告還年輕也有小孩,給予自新機會」、「同被害人吳枝祥太太尤麗雲之意見,如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澳底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吳萬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機車車損、車牌000-00(含車牌00-00拖車)營業曳引車車損、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蕭文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死者吳萬益(已無合格機車駕照)、被告(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5134號函及附件(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31388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死者吳萬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11頁、第15至18頁、第27頁、第28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5至148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220頁、第233至239頁、第257至291頁、第295至297頁、第299頁、第301至303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3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吳萬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631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62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吳萬益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9686號函及附件: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5號相驗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2年度相字第305號卷,第193頁、第209至211頁、第213至246頁、第247至261頁、第265至266頁】。
㈡此外,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 年12月21日北監單宜二字第1120408611號函及附件:被告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照、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頁】。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文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蕭文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蕭文泰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詳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31388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死者吳萬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事實,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惟念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酌被害人吳枝松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於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雙方是否已經賠償履行完畢?}一、有和解,賠償金也給付完畢。
二、希望鈞院給被告緩刑,畢竟被告還年輕也有小孩,給予自新機會」、「{被害人吳枝祥、吳枝助未到庭,此二位對本案的意見有無跟你們說?}吳枝祥、吳枝助說有傳真和解書給法院。
吳枝祥、吳枝助都是我弟弟。
他們的意思跟我們的意思一樣」、「{受命法官諭知提示卷附貢寮區區公所和解筆錄傳真本、113年1月5日電話紀錄}裡面的尤麗雲是吳枝祥的太太」、「同被害人吳枝祥太太尤麗雲之意見,如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等語明確,再互核與被害人吳淑真、吳淑華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述:「一、有和解,賠償金也給付完畢。
二、希望鈞院給被告緩刑,畢竟被告還年輕也有小孩,給予自新機會」、「同被害人吳枝祥太太尤麗雲之意見,如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再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上開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伊跟父母、爺爺、兒子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蕭文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各1件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有悛悔之意,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侵害生命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立法旨趣。
四、至於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
被 告 蕭文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泰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板架號碼72-GK號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外側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北40線閃光黃燈丁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速直行,適有吳萬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40線左轉彎跨越槽化線行駛,兩車碰撞,吳萬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性創傷、雙上肢變型、左下肢傷口、後頭部傷口、右耳及呼吸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文泰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吳萬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死者吳萬益之子女吳枝祥、吳枝松、吳枝助、吳淑真、吳淑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 同上。
4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 吳萬益因而受有雙上肢變型、左下肢傷口、後頭部傷口、右耳及呼吸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大型車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紙)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超速之事實。
7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死者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左轉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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