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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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話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後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昆明醫院111年8月29日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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