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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照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照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高金平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之前從事粗工及駕駛業,現為無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告 郭照欽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照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郭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往西行駛,行駛至中正路、中山路口時,欲右轉沿中山路往北行駛,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能注意而未注意,適高金平依號誌,沿中正路、中山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往北穿越中山路口,於中正路、中山路口東北側轉角處之行人穿越道為郭車撞及,受有第12胸椎、第1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金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郭照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金平於訊問時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車禍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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