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4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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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星


選任辯護人 黃怡潔律師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李傳福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首,並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被訴事實,其二人各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春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李傳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及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被告李春星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我們家屬有與被告李傳福達成調解,希望大家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0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傳福過失傷害罪部分,我是告訴人,今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之履行,我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希望被告李傳福也依調解條件履行」、「事情發生後我也很難過,我也知道以後騎車必需更注意安全,也希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對於李傳福這邊已經達成和解了,希望可以把傷害降到最低。

我希望有緩刑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傳福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沒有自行委任辯護人,由法院為我指定義務辯護人林恩宇律師為我辯護,我也同意,今日林恩宇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肇事次因。

三、我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李春星,今日調解成立,我會依調解條件之履行,告訴人李春星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希望告訴人李春星也依調解條件履行。

四、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把女兒養大」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李家豪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對被告李春星、李傳福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二、希望被告李傳福依調解條件履行,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

三、對於被告李春星之過失致死部分不追究,我是被告李春星的兒子。

四、我有一個姊姊李佳儒、一個妹妹李佳頤」等語,及被害人家屬兼附民原告李佳頤陳述:「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兼被害人李佳儒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我有民事特別代理權。

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李傳福所述。

三、希望被告李傳福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我是兼附民原告李佳儒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我是許綉惠的女兒。

二、請求對於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對於被告李春星之過失致死部分不追究,我是被告李春星的女兒」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基檢嘉丑112偵13105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1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83至86頁、第87至111頁}。

㈡本院受命法官之勘驗結果及本院113年1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及翻拍照片,與本院於113年1月16日當庭播放並勘驗本案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壹、檔案名稱:調和街266巷口-1 ⒈時間總長: 15秒 ⒉說明:此畫面影像應係本案大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後方車主(下稱後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 器所拍攝。

⒊影像內容:本案大客車行駛在前方,轉彎後,(11秒)出現 本案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本案大客車之右前方,(12秒)隨即被本案大客車擋住 而消失在畫面中,(14秒)2 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倒地 ,機車往路邊方向斜滑出去後停止(結束)。

貳、檔案名稱:調和街266巷口-2 ⒈時間總長: 18秒 ⒉影像內容:道路盡頭處,先後出現本案機車及本案大客車影 像,2 車行進方向相同,本案機車位於車道外側(即靠近 路邊),本案大客車位於車道內側(即靠近對向車道之中 間分向線),本案機車逐漸靠車道中間行駛,本案大客車 與本案機車先後通過斑馬線,本案機車已由外側行駛至內 側,(13秒)大客車右前方車頭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本 案機車倒地,本案大客車繼續向前(約有3 分之2 車身位 於對向車道上),消失在畫面中(結束)。

參、檔案名稱:調和街266巷口-3 ⒈時間總長:1分12秒 ⒉說明:畫面內容為4 格影像之翻攝,由影像畫面判斷,此應 為本案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左上角影格並無畫面 內容,左下角影格畫面模糊,隱約可見模糊影像。

⒊影像內容:均未拍攝到車禍發生過程,(畫面時間為13分54 分58秒)右下格影像突然一黑,出現碎裂情形,(畫面時 間13時55分06秒)車輛停止,(13時55分20秒、22秒)從 右上角及左下角之影像格,可看見司機下車查看之情形( 結束)。

肆、小結:依上開3 檔案之畫面內容相互參照,本案大客車 並未變換行進方向,本案機車則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約不到1 分鐘 ,司機便立即停車,下車查看情況。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春星、被告李傳福,各有自首 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傳福、李春星)、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春星、李傳福)、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000-000機車車損、車牌000-00 00營業大客車車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後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琇惠)、被 告李春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駛執照、被告李傳福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車牌000-0000營業大客車行駛紀錄、112年 3月16日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江甲字第60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許綉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113號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擷圖)、112年3月27日相驗報告書暨照片【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3號卷,第39至55頁 、第57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 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17至172 頁】,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 12012240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李春 星為肇事主因、李傳福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12 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1996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李春星 為肇事主因、李傳福為肇事次因)【見起訴書偵查卷: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21頁、第23 至26頁、第57至61頁】,及被告李春星112年12月15日刑事 陳報狀及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 明書(李春星)【見併辦意旨書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卷第73至75頁】等在卷可佐。

其二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二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㈣此外,亦有本院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戶口名簿、基隆市中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57至161頁】,本院1 13年2月22日、同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其檢附匯款文件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 第43號卷第21至33頁】。

職是,被告二人已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李傳福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與被告兼告訴人李春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春星及其所搭載之乘客許綉惠均人車倒地,李春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且許綉惠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結果,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因此,被告李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雖經告訴人李春星撤回刑事告訴之聲請,自毋庸針對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之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詳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5 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2240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李春星為肇事主因、李傳福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1996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李春星為肇事主因、李傳福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字第3084號卷,第23至26頁、第57至61頁】之李春星為肇事主因、李傳福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二人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惟念其二人均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佳,兼衡酌其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二人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酌告訴人李家豪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對被告李春星、李傳福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二、希望被告李傳福依調解條件履行,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

三、對於被告李春星之過失致死部分不追究,我是被告李春星的兒子。

四、我有一個姊姊李佳儒、一個妹妹李佳頤」等語,及被害人家屬兼附民原告李佳頤陳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兼被害人李佳儒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我有民事特別代理權。

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李傳福所述。

三、希望被告李傳福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我是兼附民原告李佳儒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我是許綉惠的女兒。

二、請求對於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對於被告李春星之過失致死部分不追究,我是被告李春星的女兒」等語明確,再酌被告二人肇事主因、次因之情節重輕不同,且被告二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目的,且被告李春星自述:我與李佳頤、李家豪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被告李傳福自述:「我與一個高一、一個國三的女兒同住,我是基隆市中正區中低收入戶,我有證明書(庭呈),我也要提出戶口名簿(庭呈),我二位女兒也是中低收入戶,要我扶養」等語,及其二人犯後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戶口名簿、基隆市中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57至161頁】,本院113年2月22日、同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檢附匯款文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卷第21至33頁】。

益徵被告二人均有悛悔之意,其二人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科刑宣告,各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李春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李傳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巷口時,適李春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許綉惠,亦沿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在李傳福右側,李春星本應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李傳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2車遂發生擦撞,致李春星及許綉惠人車倒地,許綉惠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署基醫院)急救不治,於同年月15日16時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春星、李家豪、許綉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李春星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許綉惠,嗣與被告李傳福駕駛之本案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其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其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被告李傳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李傳福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因自身過失與被告李春星、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李春星、被害人之子李家豪、被害人之姐許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李春星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因被告李傳福駕駛本案大客車未盡注意義務,2車遂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後死亡之事實。
4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暨圖示說明11張、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3張、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暨後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個、檔案0000000調和街266巷口-2.mp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㈡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36張、本署相驗報告書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22407號函暨同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1996號函暨同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傳福、李春星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本案大客車、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李春星疏於注意而向左側偏行,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被告李傳福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李春星騎乘之本案機車倒地,由被告李春星搭載之被害人亦摔落在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其後於112年3月15日16時3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春星、李傳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
被 告 李傳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傳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自北寧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在內車道,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266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前駛,進而與適時行駛在同路段外車道由李春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春星及其所搭載之乘客許綉惠均人車倒地,李春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李傳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李春星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現場照片1份。
㈦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㈩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許綉惠死亡而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仁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被告以同一駕駛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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