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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本應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素行,又被告在偵訊時雖表達調解意願,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江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發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聖橋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號68389號處時,本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何清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江萬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江萬發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遭撞擊,何清池因而人車倒地,致何清池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四肢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勢。
嗣經何清池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清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清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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