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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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事故現場照片8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李志強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至肇致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六路「真好料」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李彗莉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到場後對李志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撞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箱尾門、後保險桿、倒車雷達、底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棄物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查告訴人李彗莉所有上開車輛,係停在路旁停車格內,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不勝酒力致操控力不佳而發生車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有何毀損李彗莉車輛之故意,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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