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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恆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恆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恆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駕車貿然進入車道,因而使告訴人吳豐羽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陪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在家裡幫忙賣豬肉,與其三伯父同住,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
被 告 賴恆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B區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恆偉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吳豐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吳豐羽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豐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206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單行多車道路段,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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