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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明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宗良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
被 告 呂明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劼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陳宗良亦沿同方向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案機車逕撞擊陳宗良,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良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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