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6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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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東信路278號」,應更正為「東信路276號」。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義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3至5瓶後,又返家飲用高粱酒1/3瓶,復於隔(18)日上午5、6時許,在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基隆市綜合體育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果果蔬果行。
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民眾報案甲○○在果果蔬果行騷擾店員,為警到場處理察覺甲○○散發酒氣遂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果果蔬果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未在果果蔬果行飲酒之事實。
2 證人杜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果果蔬果行後,迄被告為警接受酒測時,並未在果果蔬果行飲酒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音及警員密錄器影音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果果蔬果行後,迄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到場前,均未離開果果蔬果行,亦未先至其他處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一度向警員謊稱:伊係自基隆市綜合體育館步行至果果蔬果行云云。
⑶證明警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到場後,未見被告在果果蔬果行有何飲酒行為,店內亦無酒瓶等物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事發現場本案車輛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果果蔬果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果果蔬果行喝酒的等語。
惟查,被告在果果蔬果行並未飲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杜俞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警員到場後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果果蔬果行內並無任何飲酒行為,店內亦無酒瓶等物,又警員於事發當日詢問杜俞萱關於被告有無在果果蔬果行店內飲酒之行為,亦經杜俞萱當場表示:被告沒有在店內飲酒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另依前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一度向警員謊稱:伊係自基隆市綜合體育館「步行」至果果蔬果行云云,顯見被告實際上明知其係違法酒後騎乘機車前來,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至果果蔬果行騷擾店員,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多次單方面宣稱該店員為其女友,態度輕浮,對其嚴重逾越法規標準之酒駕犯行,則未見有何悔改認錯之意,反而多次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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