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68,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進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本案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所犯法條更正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漏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即有違誤,惟所引據之法條屬同條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徐進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325巷右轉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339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頭前方竟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張振興,致張振興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額頭、左臉部、右膝、雙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振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