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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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上午11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補充為「上午10、11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不詳地點」,補充為「自基隆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96巷時,為警發現有酒氣」,更正並補充為「沿碇內街行駛,先停放在碇內街210號之「OK」便利超商下車購物後,再騎乘713-JBF號機車沿路行駛碇內街,欲返回租屋處;

迨同日上午11時許,行駛至碇內街262號前停好機車,欲步行返回租屋處時,為沿途經過目睹之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聞到張建明身上帶有酒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移送之紀錄,並已有3件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科紀錄,兼以本件犯罪時間距前一次(112年10月15日)酒駕犯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五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僥倖之心態、不守法之輕忽態度,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離婚、自陳家境狀況(勉持)、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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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5號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自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詎仍於翌(7)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96巷時,為警發現有酒氣,經警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對張建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建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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