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7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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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
被告 許慶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宗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往南行駛,行駛至協和街、文化路口時,預計左轉沿文化路往東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劉晉宏騎乘自行車沿文化路往東直行,行駛至協和街、文化路口時,為閃避搶先左轉許車而摔倒,受有左側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
許慶慶宗騎車肇事,致劉晉宏摔倒於其轉彎後之左後方而受傷,竟未予處理而逕行逃逸,劉晉宏其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晉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慶宗坦承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自協和街左轉文化路,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認告訴人摔車與伊無關,故自現場離去亦非逃逸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劉晉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指證歷歷,並有其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本案路口東、西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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