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7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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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政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並自撞閘道側護欄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告 高政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揚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視聽伴唱店中華新館,飲用啤酒數罐後,於同日深夜11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台62線及台62甲線匣道路口(該處距離上述錢櫃中華新館約30.4公里,車程約40分)時,因不勝酒力而以車頭撞及基隆匣道側護欄而肇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為高政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高政揚坦承上情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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