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 (一)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
- (二)理由部分補充:1.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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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恬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本院交易卷第113-1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147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1.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的過失是一半,告訴人自己也有過失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論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使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因本案事故致工作能力缺損14%(本院交易卷第123頁)及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3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49、153頁),堪認被告迄未得到告訴人之宥恕,佐以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情形、被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度,故認其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張嘉恬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6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53巷1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林連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連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套狀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連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連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套狀撕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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