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81,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另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已分別於民國90年、111年間,犯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752號判決罰金銀元5,700元確定;

第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15起至112年6月14日止),詎被告再度飲酒駕車,犯下本案犯行,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酒測值不高,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短程,暨考量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范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富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其居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出發,預定前往三坑車站附近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臉部發紅且騎車搖晃等情為警依法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