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8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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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0mg/dL(即0.2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技術員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1號
被 告 鄭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新漾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雞尾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新漾小吃店出發預計返回其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集賢橋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邊護欄,致鄭睿騏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多重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輕微右側氣胸、頭部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睿騏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撮(即每100立方公分)290.0毫克,即百分之0.2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睿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車禍現場及被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共21幀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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