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8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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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臺飛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臺飛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溫臺飛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潘陳敏惠於審理時之指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87頁),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偵904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溫臺飛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臺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福五街口,欲左轉進入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時,原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潘陳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右轉進入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二車發生碰撞,潘陳敏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撕裂傷4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勢。
詎溫臺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未對潘陳敏惠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潘陳敏惠於不顧,駕車逃逸。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陳敏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臺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陳敏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陳敏惠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煞車燈旋即亮起,並立即將車輛停靠路邊,佐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倒地,與其駕車行為相關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撕裂傷4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上下肢擦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臺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分20期,每期1萬元,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基隆二信百福分社帳戶(戶名:潘陳敏惠;
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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