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8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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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閎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蕭閎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宜佩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音樂產業,月收不固定,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蕭閎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閎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參加古道越野體驗之乘客劉宜佩及吳國豪(吳國豪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瑞芳區草山戰備道往102縣道方向行駛,行至草山戰備道1公里處彎道時,蕭閎仁因當時天候不佳、天雨路滑及起霧且疏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轉彎時車輛打滑後翻落山谷,致劉宜佩受有右側第1-5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結膜出血之傷害;
吳國豪受有右前額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胸壁、膝部、足部挫傷左側足部、踝部、第四腳趾撕裂傷、右測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宜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劉宜佩,且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宜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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