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8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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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MTHONG KHOMSAN(泰國籍、中文譯名:空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MTHONG KHOMSAN(空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復考量被告酒駕後產生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受傷,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係首次酒駕遭查獲,但酒測值不低,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險性低於汽、機車等情,暨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及家境(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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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JIAMTHONG KHOMSAN (中文譯名:空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AMTHONG KHOMSAN(中文譯名:空山)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至1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並滑落至對向由吳昆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空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空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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