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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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寬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寬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關於「新北市萬里區港路」等語,補充為「新北市萬里區港東路」等語;

第5列至第6列關於「因未戴左轉未依規定使用左轉燈號為警攔檢」等語,補充為「因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為警攔檢」等語;

第7列關於「測得值達0.25MG/L」等語,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語。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游寬儀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

其雖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約1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游寬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寬儀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00號4樓住所飲用罐裝臺灣啤酒3罐後,猶於當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港路前往野柳漁港查看雇用之外籍漁工狀況,於當日21時1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左轉未依規定使用左轉燈號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寬儀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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