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9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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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張仁昌之主觀犯意「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張仁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昌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崙街某工地處,飲用3杯保利達之含酒精飲料後,猶於當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公司。
惟於當日16時5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臉紅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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