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9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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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家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林家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棨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起至上午7時許止,在基隆港西19號碼頭附近之小吃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基隆市○○區○○街0○0號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碼頭,載運貨櫃前往桃園縣楊梅埔心草湳坡下27號怡聯貨櫃場,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怡聯貨櫃場離開,而於下午3時許返回前開基隆港西19號碼頭。
嗣林家棨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欲駕駛本案營業貨櫃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貨櫃,行經基隆港東10之2管制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員警曾子泓所攔查,曾子泓徵得林家棨之同意,由同隊巡佐陳金盛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子泓與陳金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7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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