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交簡,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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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以逆向、多次跨越雙黃線及蛇行等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駕駛車輛逆向、多次跨越雙黃線及蛇行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體狀態不佳時,不宜開車,以避免駕駛時難以操作車輛,然竟執意上路,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逆向、多次跨越雙黃線及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 告 陳金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源可預見身體狀態不宜開車時,恐難以操作車輛,導致他人難以預測車輛動向,亦可能撞擊其他駕駛人之車輛或路上行人,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家康陳診所就診後,明知身體已因五十肩病情發作感到疼痛難耐,且雙眼亦罹患白內障而視力惡化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準備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路段時,竟顯示左轉方向燈,卻往右側方向變換車道,復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同一路段,直接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多次跨越雙黃線、蛇行駕駛,又於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路段時,先擦撞道路旁防護欄,又直接行駛在人行道上,一度更險些撞擊行走在人行道上之行人,以此方式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源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7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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