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原交簡,2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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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欣澤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嚴濬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2號、第153號、第155號、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欣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嚴濬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歐陽欣澤、嚴濬哲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嚴濬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嚴濬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處。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

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

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

查本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及罪數關係⒈核被告歐陽欣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嚴濬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嚴濬哲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歐陽欣澤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被告二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嚴濬哲無駕駛執照不能駕車猶違反之,而歐陽欣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詎其等竟未能依規定駕駛車輛,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田翊妡死亡、被告即被害人嚴濬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田翊妡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嚴濬哲身心受創,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田翊妡之父母達成調解並依和解條件而履行,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田翊妡家屬、被害人嚴濬哲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等原諒,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意。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 告 歐陽欣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之55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嚴濬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欣澤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詩寶,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碧砂漁港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71號時,歐陽欣澤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彎;
適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嚴濬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翊妡沿對向車道直行至此,嚴濬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田翊妡受有損傷、頭部外傷、骨盆骨折、肢體變形、重大外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仍於112年6月12日9時50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
嚴濬哲則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左髖臼骨折、背、雙足多處擦傷、左大腿、膝部、小腿多處撕裂傷、腸阻塞、左大腿皮下異物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仍於112年6月12日12時20分許因脾臟撕裂傷而切除脾臟,致受有完全喪失脾臟功能等重傷害。
二、案經田翊妡父親田世凱、田翊妡母親陳秀珍、嚴濬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歐陽欣澤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
(二) 被告嚴濬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嚴濬哲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

2、被告嚴濬哲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而與被告歐陽欣
澤所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死亡、被
告嚴濬哲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凱於警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於偵
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
(五) 證人王詩寶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續上頁)
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
(六) 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被告嚴濬哲騎乘機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被告嚴濬哲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
(七)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
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嚴濬哲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
實。
(八)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 一) 、( 二) 、談話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
證明:
1、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
間、地點、經過及肇事
車輛情形之事實。
2、被告嚴濬哲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
(續上頁)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7
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實。
3、被告歐陽欣澤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
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左轉,即貿然左
轉彎,適有被告嚴濬哲
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
亡、被告嚴濬哲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
(九)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相驗照片、被害
人田翊妡之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歐陽欣
澤與被告嚴濬哲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多重器官創傷
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十) 被告嚴濬哲之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2年6月12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7月1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0日
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113年1月12日
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
外科門診紀錄、急診紀
證明被告嚴濬哲因與被告
歐陽欣澤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事實。
(續上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嚴濬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嚴濬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論處。
三、核被告歐陽欣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被告嚴濬哲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歐陽欣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四、另被告歐陽欣澤、嚴濬哲均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2人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錄、檢驗檢查報告等資料
各1份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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